(2015)川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王辉,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泡,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意,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泡、郑意,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0时50分,沈泽明驾驶豫P×××××/豫P×××××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04KM+562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沈泽明、乘车人王辉受伤,车辆及其所载货、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及沈泽明入住江西凤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烧伤、肋骨骨折、跖骨骨折等伤情,沈泽明为LT12/、L3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闭合性路脑损伤等伤情。原告为豫P×××××/豫P×××××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乘客)、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2日到2015年6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87294元。被告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无论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损失数额应当进行评估,否则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等应当有证据予以证实,沈泽明损失,原告不具有诉权。对于路产损失,应当进行评估,原告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驾驶员沈泽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P×××××/豫P×××××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本人受伤、驾驶员沈泽明受伤、造成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承保涉案车辆豫P×××××/豫P×××××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车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王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00.52元,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鉴定费;证据五、护理人员证明、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事故发生,原告住院7天,护工胡水梅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960元;证据六、协议书一份、沈泽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驾驶员沈泽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了沈泽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6000元;证据七、沈泽明病历、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驾驶员沈泽明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费40154.82元;证据八、收据3份,证明沈泽明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500元;证据九、护工证明、护工身份证明,证明沈泽明因本案事故支出护理费2940元;证据十、车辆购置发票、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涉案豫P×××××号新车购置价,被告折旧后新车购置价为234450元,并按照该数额收取了保费,现车辆全损,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证据十一、停车、吊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拖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停车费、吊车费共计1500元、施救费28084元、拖修费1600元;证据十二、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全损,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500元;证据十三、路产赔偿通知、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路产损失20160元;证据十四、证明两份、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王辉长期从事运输工作;证据十五、收条一份,证明司机沈泽明收到了原告支付了66000元;证据十六、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常州市居住、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一外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和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缺少转院证明,在常州治疗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护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据六沈泽明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辉尽到了赔偿义务,沈泽明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否则不能证明关联性,缺少转院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收条是白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九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护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非正式发票,对于吊车费施救费基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为重型牵引车,应当扣除挂车、货物的比例,建议扣除80%,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三缺少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赔付的合理性,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原告如从事运输工作应当提供营运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鉴定费发票是车辆技术鉴定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次评估对第一次评估予以了否定,收条不能证明是沈泽明所写,居住证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签发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共同协商损失数额,且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对于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已经进到了告知义务。证据二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通过鉴定评估损失数额为145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原告损失数额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投保单并非原告签字,免责条款并未告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条款已经交给原告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评估报告,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单显示保险价值核定为234450元,该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车辆经过两次评估,均已认定为报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所举的鉴定报告,没有根据前次庭审焦点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应当是车辆是否报废,其他鉴定内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现既鉴定报废又鉴定车辆损失数额,存在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法公平原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50分,沈泽明驾驶豫P×××××/豫P×××××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04KM+562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沈泽明、乘车人原告王辉受伤,车辆及其所载货、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及沈泽明入住江西凤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烧伤、肋骨骨折、跖骨骨折等伤情,沈泽明为LT12/、L3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闭合性路脑损伤等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面部烧伤治疗后所遗留的片状色素沉着,总面积达27.2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150元。原告王辉受伤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00.52元,沈泽明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0154.82元。原告王辉事故发生前从事车辆运输工作,长期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了停车货保、吊车费共计1500元(非正规发票且支出项目不明确)、施救费28084元、拖修费1600元。沈泽明为原告雇佣应超过保险金额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沈泽明损失共计66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支出了路产损失20160元。被告承保豫P×××××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乘客)保额均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34450元,均附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日到2015年6月1日。豫P×××××号车辆实际购置价为400000元,被告承保豫P×××××号车辆时核定车辆保险价为234450元,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天源鉴评字(2015)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认为豫P×××××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已经全损,不具有修复价值。原告因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2500元。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评估,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622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金额已超出标的车实际价值,建议该车报废处理,车辆价值为160000元,残值15000元。被告因委托评估支出鉴定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对保险标的物价值进行核定,并根据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收取保费。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经两次鉴定原、被告对涉案车辆已造成全损已无修复价值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承保涉案车辆豫P×××××时,核定该车保险价值为23445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月折旧率为1.1%,从合同签订日到事故发生日时间为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折旧金额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1.1%,即234450×3×1.1%=7736.85元,被告按照该核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用,车辆全损时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确定的车辆价值,折旧金额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金额即234450-7736.85=226713.15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当承担查明事故发生性质、原因及确定原告损失的费用,故本案的确定损失的评估费18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施救、拖车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鉴定车损价值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我院依法支持226713.15元。原告王辉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4900.52元,经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50000元(考虑到原告还有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辉赔偿沈泽明损失66000元(其中医疗费40154.82元加上其他费用应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就已垫付的费用向被告主张司乘险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0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吊车费共计1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支出项目不明确,另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系其单方委托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以上支出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存在保险标的物以外其他物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修费应予部分扣除,因相应施救费、拖修费票据显示被施救车辆为豫P×××××,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车损226713.15元、施救费28084元、拖修费16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乘)50000元,路产损失20160元,共计37655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车损226713.15元、施救费28084元、拖修费16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乘)50000元,路产损失20160元,共计37655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