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林诉被告王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林,王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付国林,住承德市。被告王占甫,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林诉被告王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林、被告王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自1997年到2006年,先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包车、拉煤、加油、孩子上学、开办鹿场。因为是亲戚,这期间没有要利息。2006年原被告单位向个人借款,给付利息是年利率10%,所以,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后也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一年一付,到年末,被告不给付利息的,按给付算,重新打借条,至2014年1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549815.00元整,被告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至今没有支付借款。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9815.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一张借条,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占甫答辩称,1、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款实际支付日起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49815.00没有打款凭证,不能证实借款549815.00的事实。2、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62200.00元,已经偿还103000.00元。3、2006年以前的欠款没有约定利息,2006年开始约定年利率为10%,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不予认可。为支付其辩解意见,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2005年借条,共计21张,拟证实借款的本金是162200.00元。2、三张收条及一张由原告自己书写的对账单,拟证明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偿还10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549815.00元。原告仅向被告借款总计本金162200.00元,原告所诉数额是计算复利的结果,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号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记不清了;2号证据,三张收条是原告认可,但对于所谓是原告书写的对账单不认可,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提出所书写的借款数额是原告计算复利的结果,依法不应当支持。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本案认定的其它证据确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双方一年换一次条,将原被告书写的借条退给了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一致,故对于被告提供的21张借条,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于三张收条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对账单”,原告不认可,且该对账单仅是一些数字,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自2000年7月25日起至2005年12月11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21次,总计人民币162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06年起,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给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给付6000.00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原告68000.00元,总计还款7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自2006年起约定借款利息为10%,一年一付,到年末如被告不给付利息,按给付算,重新打借条。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借本金数额。被告提供了每年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证实其收到原告出借款项总计为162200.00元。故本院认定自2000年至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1次,总计人民币1622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自2006年起借款利息为10%,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利息一年一付,到年末如被告不给付利息,按给付算,重新打借条计入本金,下年度计算利息。对于复利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还款76000.00元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本金162200.00元,按双方约定自2006年起按年利率10%计算,截止到被告给付第一笔还款之日,应给付利息数额已超过760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的76000.00元是给付所欠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国林借款本金1622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被告已给付利息76000.00元应当自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人民陪审员 黄德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