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石某、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张某、刘孟运(另案处理)采用多次转移地点方式将被害人贾某非法拘禁长达33个小时左右,期间石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贾某多次进行殴打,威胁被害人贾某同其家属联系还钱。在贾某写下借条和还款计划,扣押被害人贾某随身物品后,于2014年11月20日20时左右石某将贾某释放。经鉴定贾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张某已经于被害人贾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石某、张某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石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张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石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马永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