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永柱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李永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代表人:付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柱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柱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柱诉称:2015年1月25日19时左右,王俊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茂源街东延时,与李永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俊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柱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66240元。王俊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6624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被保险人王俊宝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法定和约定减免责任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左右,王俊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茂源街东延时,与原告李永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柱无责任。原告李永柱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4月28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61190元。原告李永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61190元,公估手续费3050元,共计64240元。王俊宝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王俊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永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柱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王俊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李永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2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永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8元,由原告李永柱负担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