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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冯某购进“神力金枪丸”、“中华藏宝”等药品共计十余盒,并在景县龙华镇其经营的体育器材门市部内对外销售。经鉴定,上述涉案药品为假药。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冯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现场搜查录像、涉案药品两盒、景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的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已将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15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涉案假药两盒由本院予以没收,景县公安局扣押涉案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