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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清徐县。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5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迎泽区云路街太原金艺珠宝店内佯装购买项链和戒指,让导购员吴某某和寇某某(均为女性)拿出一条30.22克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703元)和一枚13.80克的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974元)试戴,后趁导购员不备,当场将项链和戒指抢走,逃跑至解放路清真寺门口时被抓获。被抢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到案经过,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