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江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温江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刚。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尚成,总经理。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刚、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通过南充市顺庆区德义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向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并委托居间人公司工作员工侯平与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支付,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2、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文某某与南充市顺庆区德义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了《出借业务咨询服务合同》、《闲置资金出借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提供优质借款项目信息。随后,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委托了侯平以出借人的名义与借款人即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日,有借据载明:“依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签字的借字[2014]第0311-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川四和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文某某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收到借款期限内4个月的利息,即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份,共计6400元(100000元×1.6%×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出借业务咨询服务合同、闲置资金出借委托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借款项交付通知书、借据、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南充市顺庆区德义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委托侯平与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6%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利息自甲方委托账户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月17日支付利息,还本时间2014年12月25日等等。原告以出借人侯平的名义向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直接转入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且支付利息。因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64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个月的利息6400元);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