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宋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龙泉官庄。法定代表人:密淑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打土工作。2012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右臂不慎被机器挤伤,被送往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0118.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000元,其他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妹妹宋丽护理。2013年10月22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2013)第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临劳鉴(2014)4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鲁劳鉴(2014)25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7月21日,被告提起申诉。2014年9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5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22136.25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1元、护理费1727.25元,并放弃了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无被告签名,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3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应按被告受伤时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1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护理费17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为:医疗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1元、护理费1727.25元,共计104136.2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涛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041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平均工资在1900元左右,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工资表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认定被上诉人自称的每月工资3000元,导致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涛答辩称:被上诉人2011年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被上诉人对帐后按手印确认,自2012年1月通过银行发放为主,现金发放为辅。上诉人不认可月工资3000元,但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且与被上诉人银行工资卡明细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通过转帐或者现金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全部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具体发放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奥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