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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初中文,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5日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闽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马青路古楼农场路口时碰撞沿斑马线由北往南行走的被害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头部、胸腹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联合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载质量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止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苏桔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芳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