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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李某、普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李某,普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被告:普某,农民,系李某之女。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普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温某与被告普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20日举行订婚仪式,给被告普某彩礼款8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温某与被告普某举行结婚仪式,随后两人在一起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温某给付被告普某认家红包6600元,给被告普某去河南老家探亲1000元,被告普某的姥姥去世,支付给被告李某1000元,同居前给被告普某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节花费5000元,给被告普某买手机2000元,被告普某的奶奶过祭日给被告普某1500元,被告普某同居后买衣服1300元,给被告普某结婚仪式下车款、磕头款4000元拍结婚照花费5000元原告买家具花费56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零花钱1000元同居前原告给被告普某金项链、耳坠、戒指款10000元,以上共计124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4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李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从未向普某提出过补办结婚登记的要求,双方因感情不和,致使女方离家出走,在普某父母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未曾主动找人到被告家大闹一场,要求退还彩礼。原告要求李某退还所谓的124000元彩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某的陪嫁品:陪嫁礼金60000元;冰箱、彩电、电脑等家电、电器设备或折款18460元;家具和日用品折款7313元,共计85773元。被告普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普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20日举行订婚仪式,给被告普某彩礼款8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温某与被告普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随后两人在一起生活。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原告称,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温某给付被告普某认家红包6600元,给被告普某去河南老家探亲1000元,被告普某的姥姥去世,支付给被告李某1000元,同居前给被告普某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节花费5000元,给被告普某买手机2000元,被告普某的奶奶过祭日给被告普某1500元,被告普某同居后买衣服1300元,给被告普某结婚仪式下车款、磕头款4000元,拍结婚照花费5000元,原告买家具花费56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零花钱1000元,同居前原告给被告普某金项链、耳坠、戒指款10000元,以上共计12400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述上述给付普某各项款项不予认可,对原告称因被告普某的姥姥(李某母亲)去世,支付给被告李某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普某在原告处的陪嫁品,电视、冰箱、洗衣机、电脑、电动车、热水器、饮水机、盆架、铁椅子1个、被子6铺6盖。原告认可以上陪嫁品。推拉柜、水晶柜,原告称购买时原告交定金200元,余款为被告普某交纳。陪嫁款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温某、被告李某当庭陈述,证人贾某证言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温某、被告普某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彩礼款。原告给被告认家红包6600元、认亲磕头款2200元、举行仪式下车红包1800元,系原告近亲属给付被告普某的款,而并非原告给付,且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居前给被告普某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节花费,给被告普某买手机,被告普某的奶奶过祭日给被告普某的款,被告普某同居后买衣服,给被告普某结婚仪式下车款、磕头款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普某金项链、耳坠、戒指款,拍结婚照花费5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零花钱,是属民间习俗,属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买家具花费5600元,被告李某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普某陪嫁系同居前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彩礼款80000元。二、原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普某陪嫁品,电视、冰箱、洗衣机、电脑、电动车、热水器、饮水机、盆架、铁椅子1个、被子6铺6盖。三、驳回原告温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普某负担2000元,原告温某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士彦人民陪审员  马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