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行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行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江,该单位监察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该单位监察处职员。被执行人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执行人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潍城人社监令字(2014)第82号)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全体职工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69640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潍城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全体职工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696409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全体职工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696409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前履行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支付全体职工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696409元。三、被执行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谭俊光审判员 曲伟波审判员 王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毓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