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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文平、李荣等与许传贵、湖州众乐速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平,李荣,王必英,许传贵,湖州众乐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文平。原告:李荣。原告:王必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许传贵。被告:湖州众乐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连生。委托代理人:甘小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原告陈文平、李荣、王必英诉被告许传贵、湖州众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许传贵、被告众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小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许传贵驾驶被告众乐公司所有的浙E×××××货车途经德清县三新线25KM+700M处,与李国友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许传贵与李国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许传贵、众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5137.7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被告许传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众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请依法判决。被告众乐公司辩称,被告许传贵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方在交警部门交了押金148000元,原告方已领取了9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我方只是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8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承担25000元;车辆维修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6时34分许,被告许传贵驾驶浙E×××××重型厢式货车由杭州驶往湖州,途经德清县三新线25KM+700M处(蔡西桥北侧三叉路口),与三原告亲属李国友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友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许传贵与李国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众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8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众乐公司所有,被告许传贵系被告众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456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800元〕;2.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00元(80元/天×3天×5人);3.丧葬费24186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8980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证明;6.暂停证及租房证明;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许传贵与李国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许传贵系被告众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众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浙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788046元,应由被告众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浙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4023元。因被告众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9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504023元中,直接支付给三原告406023元,支付给被告众乐公司98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0402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文平、李荣、王必英理赔款人民币406023元,支付给被告湖州众乐速递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文平、李荣、王必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6元,由原告陈文平、李荣、王必英负担798元,被告湖州众乐速递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沈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