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真荣等与康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蒲恒明,康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翁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郑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14号原告王真荣,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祖明,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佳鑫,女,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3407-2。负责人袁道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恒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康建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润平,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593-1。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翁宗伟,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嘉祥,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25号2幢2单元4-6、4-7、4-8、4-9,组织机构代码05482221-0。负责人简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勤,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诉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公司)、蒲恒明、康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翁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荣、李祖明的委托代理人XX光,原告郭佳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伦,被告当代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蒲恒明,被告康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谭玲,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翁宗伟,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建,被告郑嘉祥,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诉称,原告王真荣、李祖明系本案受害人王小红之父母,原告郭佳鑫系受害人王小红之女。2015年1月30日21时55分许,由被告康建明驾驶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所有的川R350**号大型客车由重庆驶往南充方向,当行驶至南渝高速公路848公里+600米处时,因被告康建明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同时观察不力临危处置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早前因单方事故停驶在行车道内的渝B52N**号车相撞,以及与原渝B52N**号车乘坐人员后因早前交通事故下车而转移至应急车道内的王小红、原渝A12K**号车乘坐人员后为王小红提供救助而下车转移至应急车道内王小红身旁的黎廷芳和在行车道内原渝A12K**号车驾驶员后为早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渝B52N**号车提供救助而下车的郑嘉祥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财产受损,黎廷芳和王小红当场死亡,郑嘉祥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翁宗伟和郑嘉祥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黎廷芳和王小红无事故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25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16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交通、住宿、误工费共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当代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蒲恒明承担。我司垫付了14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给我司,不足部分由蒲恒明支付我司。被告蒲恒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康建明辩称,康建明是当代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财险辩称,我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2万元,商业三者险中垫付了29万元,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翁宗伟辩称,我的车先发生交通事故,我和王小红正常下车后,王小红是站在应急车道内的,本案事故是康建明驾驶的大车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康建明应承担70%的责任,翁宗伟和郑嘉祥各承担15%的责任。翁宗伟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郑嘉祥辩称,康建明驾驶的大客车直接致人死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翁宗伟驾驶的小车因先前发生单方事故停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是返回来救援翁宗伟及其车上乘客,车停在应急车道,且打开了双闪灯,我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郑嘉祥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康建明应承担70%的责任,郑嘉祥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郑嘉祥、黎廷芳、翁宗伟、王小红等结伴从重庆市前往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郑嘉祥驾驶渝A12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前,被告翁宗伟驾驶渝B52N**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后。当晚20点57分左右,翁宗伟驾驶的渝B52N**号车行驶至南渝高速公路848公里+6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撞击,致车辆受损,乘客王小红受伤。渝B52N**号车因无法继续行驶,停放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翁宗伟、王小红及车上另外两名乘客均下车转移到应急车道内,翁宗伟遂叫王小红打电话给黎廷芳请求郑嘉祥和黎廷芳返回来对其进行救援,并报警。大约50分钟后,被告郑嘉祥驾驶渝A12K**号车返回到渝B52N**号车所在地点,将车停在渝B52N**号车前方几十米处的应急车道内,打开双闪灯,亦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郑嘉祥下车后走到渝B52N**号车旁检查该车受损情况,黎廷芳则走到应急车道内的王小红身边准备搀扶其到渝A12K**号车上去。大约几分钟后,即当晚21时55分,被告康建明驾驶川R350**号大型客车由重庆驶往南充方向,当行驶至南渝高速公路848公里+600米处时,因康建明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同时观察不力、临危处置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停驶在行车道内的渝B52N**号车相撞,然后撞击行走在应急车道内的王小红和黎廷芳,最后撞击渝A12K**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黎廷芳和王小红当场死亡、郑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康建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翁宗伟和郑嘉祥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廷芳和王小红无事故责任。此后,郑嘉祥向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申请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2月6日,王小红之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系因车祸时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挤压等)致胸腹部重要组织脏器毁损死亡,为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当代运业公司支付。同日,川R350**号大型客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车辆存在制动向右跑偏现象、左前轮无制动拖印,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2.5条的要求;2、被鉴定车辆第二轴左、右侧附胎规格不一致,影响该车的行车稳定性,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3条的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当代运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死者王小红的亲属王贵梅支付4万元用于王小红丧葬事宜,又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中华财险向被告当代运业公司转账支付41万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了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29万元。死者王小红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殁年44岁,离异,系原告王真荣、李祖明之女,原告郭佳鑫之母。原告王真荣、李祖明共有三个子女。川R350**号大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蒲恒明,康建明是蒲恒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当代运业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渝B52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翁宗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渝A12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黎廷芳,被告郑嘉祥与黎廷芳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称,渝B52N**号车的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翁宗伟支付,故自愿撤回此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死亡鉴定文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营运客车加盟经营合同、借条、保险赔款计算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建明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川R350**号大型客车,且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力、临危处置不当,造成王小红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康建明是在从事被告蒲恒明的雇佣工作中致人损伤,故应由雇主蒲恒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康建明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蒲恒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川R350**号车挂靠于被告当代运业公司,当代运业公司依法应对蒲恒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宗伟驾驶渝B52N**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王小红就从渝B52N**号车上下车,故已经转化为渝B52N**号车的第三者,翁宗伟未及时转移故障车辆,且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川R350**号车避险不及,造成二次事故和王小红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郑嘉祥为了救援渝B52N**号小型轿车而返回事故现场,其驾驶的渝A12K**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救援方式不当,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郑嘉祥系实施对死者王小红的救援行为,故可以适当减轻郑嘉祥的赔偿责任,减轻的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前述三辆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按照本次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和的部分,应根据各被告的责任比例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且伤者郑嘉祥尚未起诉请求赔偿,故在本案中应结合各被侵权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等各项因素,预留郑嘉祥的受偿份额。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康建明、翁宗伟、郑嘉祥的过错大小,本院确认由康建明承担50%的责任,翁宗伟承担40%的责任,郑嘉祥承担7%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小红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对此本院确认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半年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认为27794元,原告只请求赔偿25512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976元(18279元/年×15年÷3(王真荣)+18279元/年×17年÷3(李祖明)】,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只请求赔偿190016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亲属居住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家属王小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此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前述费用合计750468元,兼顾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5512元、死亡赔偿金20688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6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的603068元由被告康建明承担50%即301534元,由被告翁宗伟承担40%即241227.2元,由被告郑嘉祥承担7%即42214.76元。被告康建明应当承担的部分扣除被告当代运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后,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1534元。被告翁宗伟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宗伟赔偿给原告。被告郑嘉祥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214.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财险向被告当代运业公司转账支付41万元的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的原告,被告中华财险仍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赔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5512元、死亡赔偿金2068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死亡赔偿金161534元,以上合计2077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62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死亡赔偿金210000元,以上合计2562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死亡赔偿金42214.76元,以上合计97214.7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被告翁宗伟赔偿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死亡赔偿金31227.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王真荣、李祖明、郭佳鑫负担64.5元,被告康建明、蒲恒明和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连带负担1060.5元,由被告翁宗伟负担848元,由被告郑嘉祥负担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