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永与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永,男。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永诉被告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及被告东方酒店委托代理人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生肉及相关产品,2014年3月前,被告还能按月支付货款,即便有拖欠的情况,经催要也能支付。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无论原告怎么催要,被告就是不支付,截止到起诉,被告拖欠2014年8月前的货款已累计为137629元,为避免因供货造成更多的资金占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在被告未付清已拖欠的货款前,原告不再为被告供货。因讨要被拖欠的货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629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曾经给被告供过货,因产品质量及价格问题(如牛肉注水、以次冲好、价格过高等)被被告更换为其他供应商。但被告仍然安排财务给原告结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经审核后结账,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送货票据,只提供一个便条并且限期10天结完,导致无法审核结账,责任在原告,利息之事更无从谈起。第二,此次诉讼本不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送货票据,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后会如期安排结账,���原告至今不向被告提供票据,导致无法审核,而走诉讼程序,这是浪费有限的国家法律资源,诉讼费理应由原告承担。第三,原告提出2014年4月以后被告不再安排结账,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还给原告结过账,之前也安排过结账。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是生肉的零售。2、东方宾馆入库单分别为2014年4月39张金额为34969元,2014年5月40张金额为38919元,2014年6月37张金额为25402元,2014年7月37张金额为21491元,2014年8月20张金额为16848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这些单据上没有东方宾馆的盖章,也没有负责财务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是东方宾馆收了这些货,希望原告向被告提供票据,由被告财务进行审核。��于入库单上的签名,不确定是否是我公司人员的签名,需要回去做笔迹鉴定,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需要回去核实票据而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结过账,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从2014年8月起再没有与其结过账。2、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原告只提供了一张便条,被告无法为其结账,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票据,经被告财务审核后才能与其结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条子上“李永”的签名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4月之后的货款,原告在陈述案件事实中也明确说明是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所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之后的货款。被告提供的是给付2014年3月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因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所出具的东方宾馆入库单并非只有一份,所以说被告手中持有相应的入库凭证,其应根据自己手中所掌握的入库凭证再与原告核对后,及时向原告付款。按照双方原口头约定,是按月付款。所以说,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主张2014年8月之前的货款是正确的,被告不能仅凭原告向其提交的是一份便条而拒绝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系涧西区豫北一路生肉零售店的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3月前就一直为被告东方酒店供应生肉及相关产品。被告东方酒店每次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为其出具有单位采购员、仓库保管及领料主管签名的入库单,同时根据原告供货的数量定期结清所供货物的货款。2014年3月前的货款被告东方酒店已全部结清。2014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东方酒店供货39次,金额为34969元;2014年5月供货40次,金额为38919元;2014年6月供货37次,金额为25402元;2014年7月供货37次,金额为21491元;2014年8月供货20次,金额为16848元,以上共计13762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入库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的鉴材和样本,也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向被告东方酒店供应生肉类产品,由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生肉类产品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762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入库单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亦未能明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故只能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便条确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货款,并给被告十天时间支付。因此,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审核结账从而拒绝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永支付货款1376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玮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