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罗某甲,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融洽。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相处生活,要求离婚。主张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9年2月未经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初,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视为双方关系不和而分居,因此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公安县甘家厂乡贺新村(原贺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同村村民贺正新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后结婚,但婚前双方是经过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家庭状况良好,夫妻应能和睦相处。现在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所致,只要双方本着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彼此多交流与沟通,同时多一点包容,夫妻之间一般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陈述具体情况,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洪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