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洪美成与何振财、叶小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成,何振财,叶小桃,余授明,徐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963号原告:洪美成。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何振财。被告:叶小桃。被告:余授明。被告:徐伟红。原告洪美成因与被告何振财、叶小桃、余授明、徐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振财、叶小桃归还原告洪美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振财、叶小桃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余授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伟红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何振财、叶小桃归还原告洪美成借款30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振财、叶小桃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余授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126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伟红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176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何振财、叶小桃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洪美成借款4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余授明、徐伟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何振财交付借款40万元,被告何振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振财、叶小桃并未如约还款,被告余授明、徐伟红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出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何振财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2014年12月31日不能按时归还时,代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何振财、叶小桃向原告归还48000元,该款由被告余授明转交。另,被告余授明为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归还了原告50000元,其余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代为进行诉讼,并于2015年6月5日交纳代理费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财、叶小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美成借款30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振财、叶小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美成诉讼代理费13632元。三、被告余授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26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伟红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76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洪美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原告洪美成负担20元,由被告何振财、叶小桃负担3883元,被告余授明、徐伟红连带负担。原告洪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振财、叶小桃、余授明、徐伟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