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粟友林与粟元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粟友林。被告粟元贵,曾用名粟元桂。原告粟友林诉被告粟元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元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友林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在自家的承包地里烧草,造成失火,导致原告种植的桂花树、果树共被烧死600多棵,造成原告损失近50000元。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在两江镇粟村村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0000元,签字当日给付2000元,其余赔偿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于2014年3月17日赔付1000元,至今尚有9000元未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粟元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粟元贵在其承包的田地里烧草失火,导致原告种植的桂花树被烧死600多棵。2014年3月14日,原告粟友林作为甲方、被告粟元贵作为乙方,在临桂县两江镇粟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乙方赔偿甲方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在签字之日起(3月16)付给(预付)2000元(贰仟元整)。二、乙方在2014年老历12月30日付清(尽量付清)余款给甲方。”原、被告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并盖有临桂县两江镇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4年3月17日,被告赔付原告1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粟元贵烧草失火造成原告粟友林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自愿达成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9000元赔偿款未给付是事实,其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赔偿款9000元,有双方签字的《赔偿协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元贵偿还尚欠原告粟友林赔偿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粟元贵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