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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贵林与杨汉兵、曹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林,杨汉兵,曹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孙贵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杨汉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曹常青,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孙贵林诉被告杨汉兵、曹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汉兵、曹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林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杨汉兵向原告孙贵林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18日前返还。原告孙贵林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杨汉兵至今未还。被告曹常青系被告杨汉兵妻子。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汉兵、曹常青偿还原告孙贵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汉兵、曹常青负担。被告杨汉兵未作答辩。被告曹常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杨汉兵向原告孙贵林借款50000元,已偿还2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杨汉兵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孙贵林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孙贵林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贵林与被告杨汉兵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孙贵林出示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孙贵林与被告杨汉兵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贵林要求被告杨汉兵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孙贵林主张被告杨汉兵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杨汉兵向原告孙贵林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汉兵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杨汉兵应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年利率为4.86%,则日利率为0.0135%(4.86%÷12÷30=0.0135%),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计63天,利息255元(30000元×0.0135%×63天=255元)。计算方法以此类推,具体明细详见下表:起止日期天数年利率日利率本金(元)利息(元)2010.8.19-2010.10.20634.86%0.0135%300002552010.10.21-2010.12.26675.1%0.0141%300002832010.12.27-2011.2.9455.35%0.0148%300001992011.2.10-2011.4.6565.6%0.0155%300002602011.4.7-2011.7.7925.85%0.0162%300004472011.7.8-2012.6.83376.1%0.0169%3000017082012.6.9-2012.7.6285.85%0.0162%300001362012.7.7-2014.11.228695.6%0.0155%3000040402014.11.23-2015.3.1995.6%0.0155%300004602015.3.2-2015.5.11715.35%0.0148%300003152015.5.12-2015.5.1325.1%0.0141%300008总计8111综上,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汉兵应支付原告孙贵林逾期利息8111元。原告孙贵林主张被告杨汉兵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曹常青共同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孙贵林要求被告曹常青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孙贵林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贵林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111元;二、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孙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孙贵林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