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甲与被告人楚某之前因琐事有过纠纷,2015年2月13日,吴某甲便叫来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赶到三门县珠岙镇甬临路祥云物流公司楼下找到楚某,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楚某用砖头砸中吴某丁头部,致其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楚某与被害人吴某丁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