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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与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杨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王家坪村,工商注册号500226000004538。法定代表人:柏贤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明华,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洋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系制造、销售彩釉墙砖的企业,被告杨明华系建筑包工头,双方从2011年左右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墙砖,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约定该货款转为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明华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至付清该借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杨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明华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至付清该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杨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系制造、销售彩釉墙砖的企业,其多次向被告杨明华供应墙砖。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墙砖货款进行结算,当日由被告杨明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原欠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外墙砖款转为借现金(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此款从定于2015年3月30日内付清,每月息3%支付。借款人:杨明华。”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明华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至付清该借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杨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欠条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华向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外墙砖买卖结算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明华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和期限偿还借款。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今被告杨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明华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年利率36%),其约定已经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5.6%×4=22.4%),故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明华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该借款时止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杨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750元,实际收取2750元,由被告杨明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洋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