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立侠与张庆堂、董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侠,张庆堂,董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孙立侠。被告张庆堂。被告董卫。原告孙立侠与被告张庆堂、董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侠、被告张庆堂、董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侠诉称,2015年4月7日上午八时许,原告照旧在静海县东平道附近摆摊卖菜,二被告欺行霸市想把原告赶走,并恶言相向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1079.96元,经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左髋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等多处外伤。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了很大伤害。从事发至今,二被告不仅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且未有向原告道歉之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赔偿18585.52元,包括医药费110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2625.48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堂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董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摆摊堵着我的门脸,我怕鱼的水弄坏原告的菜,就让原告挪一下,原告就说不挪,张庆堂帮我卸下鱼槽子,原告就踹了我的鱼槽子,后与张庆堂发生了口角,上去撕张庆堂的衣服,撕破了张庆堂的衣服,然后原告自己躺在地上,我就报案了。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纠纷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公安局调解未果;证据二、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11079.96元;证据三、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医疗手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伤请;证据四、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轻微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张庆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打原告,原告不可能受伤;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董卫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张庆堂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庆堂、董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关于本次纠纷行政案卷卷宗,并对卷宗中董卫、张庆堂、黄庆合、董志中、孙立侠、张紫琴的询问笔录当庭进行了宣读。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黄庆合、孙立侠、张紫琴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董卫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摆摊没有堵住董卫的门脸,是董卫先把车开到其摊位前,后来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对张庆堂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是张庆堂先动手打人,其才撕扯张庆堂的衣服,是董卫将其甩倒的。对于董志中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占被告董卫的摊位,被告董卫在厮打的过程中没有背手。被告张庆堂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董卫、张庆堂、董志中、张紫琴的询问笔录,不认可黄庆合、孙立侠的询问笔录,认为其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先骂人。被告董卫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董卫、张庆堂、董志中的询问笔录,不认可黄庆合、孙立侠的询问笔录,认为其没有动手打原告,如果原告不骂人,我们就不可能掀她的摊子,原告抓我的书包带,没有抓牢才摔倒的。对张紫琴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与原告发生撕扯。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在静海县静海镇东平道旁东兴早市从事贩卖蔬菜、活鱼生意。2015年4月7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孙立侠与被告董卫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庆堂加入争执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身体接触,之后原告倒地。被告董卫报警,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形成对董卫、张庆堂、黄庆合、董志中、孙立侠、张紫琴的询问笔录九份。原告倒地后,被送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4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诊断结果为“腰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左髋、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胸壁、腹壁软组织挫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双肩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枕部压痛约4cm×4cm,左胸壁压痛约5cm×4cm)。于15.04.07-15.04.24住院。”。因双方就损失赔偿经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调解协商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立侠与被告董卫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张庆堂加入争执中。在此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不仅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双方间的矛盾,而且积极参与到已经发生的纠纷中,均存在明显过错。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张紫琴有“卖菜的妇女(孙立侠)和卖菜的小伙子(张庆堂)就相互骂起来了,随后,卖菜的妇女和卖菜的小伙子就相互用手抓挠在一起了,卖菜的妇女把卖菜的小伙子白色T恤给撕坏了,卖菜的小伙子就走了,随后卖菜的妇女就又与骑三轮车的小伙子(董卫)相互面对面的抓挠在一起了,后来卖菜的妇女就倒在地上了”的陈述,依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具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张庆堂、董卫辩称其未打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案外人董志中有“卖菜的妇女(孙立侠)就用脚踢鱼槽,并骂街……这时,卖菜的妇女就上去抓着了胖子(张庆堂)的衣服……”的陈述,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相当,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侵害行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1079.9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为1330.08元(78.24元/天×17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XX江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1330.08元(78.24元/天×17天);5、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交通费用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940.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堂、董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立侠医疗费110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1330.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15940.12元的50%计7970.0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立侠承担75元,被告张庆堂、董卫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