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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文懿与上海明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04号原告黄文懿。被告上海明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俊。原告黄文懿诉被告上海明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明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懿诉称,原告于1998年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七村XXX号XXX室的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80.58平方米,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957元。原告付清全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变更,近年来更不知所向。原告虽居住房屋17年之久,但至今未有产证,故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完全实际交付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坐落在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七村XXX号XXX室的商品房一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其他查证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1实为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并撤回了诉请2中的律师费和其他查证费的主张。被告上海明恒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七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系被告所有。原告于1998年以132,957元的价款向被告购得系争房屋,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表示,购房当时曾与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因为要被告代办产证,所以交予被告了,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明其支出购房款的事实。原告还向法庭提供电费、水费发票若干、居委证明、租房协议等,以此证明其占有房屋并将之租借他人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支票存根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曾就系争房屋存在购房合同关系,且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明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七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黄文懿名下。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上海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