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美琴与被申请人孙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美琴,孙菊阳,钱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美琴,女,汉族,1951年11月13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菊阳,女,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耀生,男,汉族,1940年12月12日出生,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张美琴因与被申请人孙菊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美琴申请再审称:(一)张美琴与孙菊阳没有借贷合意,孙菊阳在2011年9月1日的汇款凭证中备注款项用途为“投资”,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几次提到“投钱”,原审法院将孙菊阳向张美琴的汇款行为认定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实为委托投资关系,张美琴已完成举证责任,在孙菊阳未进一步就借贷合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张美琴和孙菊阳未达成借贷合意,也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审法院仅凭张美琴按照孙菊阳汇款数额的3%向孙菊阳支付费用,就认定月息3%,缺乏事实根据。2012年7月1日以后梁青永即按每月1%支付利息,张美琴也按此数额向孙菊阳汇款,证明投资收益是不固定的,原审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认定利息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仅因梅林、梁青永未能到庭,就否认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毫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菊阳将款项汇给张美琴、张美琴逐月向孙菊阳汇款支付利息的事实,张美琴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孙菊阳将款项汇给张美琴后,张美琴按每月3%的利息汇款给孙菊阳。虽然双方未就利息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一直按照该利率实际履行,故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张美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三)申请人提供的梅林、梁青永的视频录像,该证据的本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梅林、梁青永未出庭作证,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张美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美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张旭东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