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武香,帅江山,宋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沂水农商行夏蔚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平,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沂水县交警队合同制工作人员,住沂水县。被告武香,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帅江山,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宋增华,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王平、武香、帅江山、宋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香、帅江山、宋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平向我行(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元,2014年4月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054290。由被告武香、帅江山、宋增华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692.39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692.3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做买卖用了,我现在没有钱,我打算分期分批慢慢还。被告武香、帅江山、宋增华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平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11.5‰,借款凭证号为026054290。同日,被告武香、帅江山、宋增华为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纪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王平发放借款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98692.39元及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692.39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武香、帅江山、宋增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王平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武香、帅江山、宋增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笔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香、帅江山、宋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692.39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武香、帅江山、宋增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 钦 杰人民陪审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