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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晓磊与王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磊,王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徐晓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波,居民。原告徐晓磊与被告王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送达,被告王祥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祥波向原告徐晓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徐晓磊29000元贰万玖千元整借款人王祥波2015.2.11”。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分五次借给被告共计65000元,后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36000元,尚欠29000元并出具上述借条;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记载明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记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晓磊借款本金29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王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