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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打工,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无业,居住地大同市浑源县。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晋B2XX**欧玲牌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市大塘路师范西铁道桥下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珠蜂牌二轮助力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晋B2XX**欧玲牌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30898.5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65486.6元;因左下肢静脉血栓复发导致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另行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为71天;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9667.7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认定;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45元;保险单,证明晋B2XX**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户口,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2014年10月18日后出院的医疗票据不认可;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是一票制,不知原告为何出具三张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宾馆饭店票据属餐饮费票据,不属于交通票,公交大额50元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情支持。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晋B2XX**欧玲牌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市大塘路师范西铁道桥下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珠蜂牌二轮助力车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撞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住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68694.78元,出院后支付复查费972.92元。经诊断,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足部皮肤撕裂伤(左足)、跖骨骨折(左足第2、5跖骨)、趾骨骨折(左足第2趾、5趾)、软组织挫伤(左足)。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8日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伤残鉴定,作如下鉴定意见:1、评定为十级伤残;2、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此次车祸形成直接因果关系;3、后续治疗费评定: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行左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髂、股静脉血栓吸除术+置管溶栓术。术后伤者能正常下床活动,一般仍需服用一段时间华法林,预防复发。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欧玲牌晋B2XX**自卸低速货车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居住地在大同市南郊区马营乡阳合坡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晋公交认字(2014)第2044号,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71天;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8694.78元、出院后复查费972.92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晋同同煤司鉴(2015)临鉴字57号,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2800元,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晋B2X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2014年10月18日出院后的医疗费972.92元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出院医嘱:每周复查凝血检查,调整华法林剂量。该笔费用是复查费。本院认为,原告遵其医嘱每周进行复查凝血检查、调整华法林剂量,是必须的,已经产生的复查费用及医药费用应予赔偿,对被告张某、阳光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阳光财保公司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该出具一张票据,原告陈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了三项鉴定意见,每项出具一张票据,故是三张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阳光财保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阳光财保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9667.70元、误工费27476÷365×265天=19948元、护理费27476÷365天×71天=534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5/天=1065元、营养费71×15/天=1065元、伤残赔偿金8809×20年×10%=1761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708.7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618元、误工费19948元、护理费53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0911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59667.70+1065+1065)÷2]-4000=2689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6898.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0911元;三、原告因左下肢静脉血栓复发导致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另行起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6元,被告张某负担2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