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厚家与吕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家,烟台市芝罘区繁华综合经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树平、杨永国,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大海,烟台利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伟、王雪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厚家因与被上诉人吕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厚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树平,被上诉人吕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厚家原审诉称,2011年3月4日15时30分,案外人吕今朝驾驶被告吕大海所有的鲁F×××××号轿车载我外出工作,至牟平区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今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具状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31492元。原审被告吕大海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我只承担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对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现我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5时30分,案外人吕今朝驾驶登记在被告吕大海名下的鲁F×××××号轿车载原告和案外人乔某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省道与T型路口处,处理情况时撞到路南侧树上,致原告和乔某受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今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乔某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769.10元。当日原告转入烟台山医院治疗,并住院47天,花费41705.08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垫付。2011年5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及案外人乔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吕今朝方面车辆损失自负凭单据,施救费自负凭单据;吕今朝承担乔某医疗费凭单据,对其一切损失放弃追究吕今朝责任;吕今朝承担张厚家医疗费凭单据,对其余一切损失不予追究,上述各方同意上述处理意见,签字生效。原、被告及乔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及吕今朝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7247.50元。诉讼中,原告以调解协议系被告签字为由,申请撤回对吕今朝的起诉,法院允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原告又称,其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与原告及案外人乔某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开矿山,并提供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与原、被告合伙做矿山生意,三人分工不同,因为原告原来就是开矿的,比较有经验,就负责组织施工、开采及销售,被告主要提供资金,其辅助原告并负责后勤、行政方面的工作。事发后在交警部门协调时,其曾问原告是否考虑以后怎么办,原告说没事并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8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办固定物的休治时间)。3、原告伤后需护理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是按照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但未就雇佣关系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涉诉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作为车主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也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厚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31元,由原告张厚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厚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涉诉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按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今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吕今朝是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员的责任就是机动车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称其已经承担了上诉人的医疗费,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明显包括二次手术费用。3、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车辆保险方面存在过错,因为,各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声称已全面投保,而事实上上诉人的各种损失,保险公司分文未赔,其责任仍然在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大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3月4日吕今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上诉人及案外人乔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吕今朝系为被上诉人义务帮工,对于吕今朝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5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乔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吕今朝承担上诉人及乔某的医疗费,对其余一切损失不予追究。上述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诉人之前的医疗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乔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以后的医疗费用可凭单据由吕今朝负担,乔某另作证称对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也应按此处理。而且三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放弃要求赔偿之后的医疗费用,故对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凭相关单据要求被上诉人负担。现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张厚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