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某从宁夏同心县一男子处出资200元购买土猎枪一支,藏于其家中用于打猎。2015年6月2日15时许,环县公安局南湫派出所民警在贾某某家中查获该土猎枪并予以扣押。2015年6月4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情况说明,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环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