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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传彬与张灿华、王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彬,张灿华,王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刘传彬。委托代理人王学前,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灿华。被告王华雷。原告刘传彬与被告张灿华、王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灿华、王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彬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张灿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使用期半个月,被告王华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灿华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2014年12月被告王华雷支付原告500元利息,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灿华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元;被告王华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灿华未答辩。被告王华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张灿华向原告刘传彬借款20000元,被告张灿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华雷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传彬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使用期半个月)借款人张灿华担保人王华雷2010年2月2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灿华一直未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1、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3月14日;3、被告王华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华雷口头表示担保至张灿华还清刘传彬借款为止,未提供证据证明;4、原告经常向被告王华雷催要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5、2014年12月被告王华雷支付原告500元利息,并据此认为被告王华雷的保证未超保证期间;6、利息损失500元的依据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出利息再扣除被告王华雷在2014年12月已支付的500元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灿华向原告刘传彬借款20000元,由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3月14日,与借条记载期限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灿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灿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华雷口头表示担保至张灿华还清刘传彬借款为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华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华雷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被告王华雷支付原告500元利息,是原告对事实的自认,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华雷催要过该笔借款,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仅以此认为被告王华雷的保证未超保证期间于法无据,应当认定被告王华雷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华雷对该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灿华赔偿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出利息再扣除被告王华雷在2014年12月已支付的500元利息后的利息损失,并主张利息损失为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的要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灿华、王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彬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张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