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成都天齐机械五矿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彭山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天齐机械五矿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彭山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天齐机械五矿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10号1栋。法定代表人姜德勤。被执行人四川彭山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彭山县青龙天下粮仓四方街D三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5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5735民事调解书,受理成都天齐机械五矿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彭山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97837.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执行费2868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73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