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82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庆,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邓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邓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准予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由某;3、无共同财产分割,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经手的债务由原告独自承担,房屋归小孩所有,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00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邓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生育了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来,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摩擦,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