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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九梅诉耿玉春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梅,耿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363号原告王九梅,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玉春,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王九梅诉被告耿玉春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梅其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耿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梅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一年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放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耿玉春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书面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有保证人于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林权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付息。借款中有保证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现原告放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不要求保证人于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玉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九梅借款30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诉讼保全费1,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