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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高非利与金妙夫、周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非利,金妙夫,周颖,金彩莲,杭州三成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越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高非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妙夫。被告周颖。被告金彩莲。被告杭州三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彩莲。被告杭州越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柳原。原告高非利与被告金妙夫、周颖、金彩莲、杭州三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成公司)、杭州越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金妙夫、周颖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892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判令金彩莲、三成公司、越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妙夫、周颖、金彩莲、三成公司、越泽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妙夫、周颖、金彩莲、三成公司、越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金妙夫以经商需要为由,向高非利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高非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金彩莲、三成公司、越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对金妙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同日,高非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向金妙夫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金妙夫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周颖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支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金妙夫与周颖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妙夫、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高非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89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彩莲、杭州三成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越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妙夫、周颖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金妙夫、周颖、金彩莲、杭州三成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越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徐雨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