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范开兵与代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兵,代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范开兵,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代光春,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范开兵与被告代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代光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启银、何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兵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两清,逾期将产生违约金,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0.8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800元,便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光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范开兵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代光春作为乙方(借款人)、黄用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急需一笔资金,经与甲方协商,甲方自愿给乙方出借这笔资金,乙方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特提供丙方作为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借款金额: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借款分期偿还,合同期限为6个月。四、借款偿还方式:约定月息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8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款合同》,本院依职权询问黄在明并制作的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开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开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代光春已偿还的800元在利息中予以品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代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陈启银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