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借了一辆面包车给朋友“大辉”(身份不明)使用,后“大辉”一直没有还车,也没有向其进行赔偿。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到东莞市“大辉”家中要求“大辉”归还面包车,否则要赔偿8000元人民币给其,后“大辉”将一辆蓝色的江淮牌小汽车交给被告人黄某甲抵债。2014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该辆小汽车途经廉江市塘蓬镇牛过路村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该辆小汽车是蒋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在东莞市厚街镇屯村友谊街小公园被盗的小汽车。经鉴定,该辆小汽车值款人民币182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被盗机动车而用于抵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不知道“大辉”交其抵债的江淮小汽车是被盗车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借了一辆面包车给朋友“大辉”(身份不明)使用,后“大辉”一直没有将车归还给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告人作出赔偿。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去到东莞市“大辉”家中要求“大辉”归还面包车,否则要赔偿8000元人民币给他,后“大辉”将一辆蓝色的江淮牌小汽车交给被告人黄某甲抵债。2014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该辆小汽车途经廉江市塘蓬镇牛过路村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该辆小汽车是被害人蒋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在东莞市厚街镇屯村友谊街小公园被盗的小汽车。经鉴定,该辆小汽车值款人民币18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我将自己驾驶的粤SA78**蓝色江淮瑞风(车架号码LJ16AA33457012391,发动机号码G4JS51009538)小汽车,停放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友谊街小公园旁的路边后,就回家睡觉了。次日凌晨,我在自家阳台向停车位置望去,发现我的车不见了,在我确认车辆被盗后,就向公安机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车辆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委会宝屯村友谊街小公园附近路段;被告人被抓获的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塘蓬镇牛过路村南面村道处。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到蓝色江淮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码LJ16AA33457012391,发动机号码G4JS51009538)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江淮牌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0元。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6月份,我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SP0**的白色面包车给“大辉”(身份不明)使用,后来由于“大辉”一直没有将车还给我,我弟弟曾就此事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大辉”一直没有还车也没有赔钱给我。我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去到东莞市找到“大辉”要他赔钱,“大辉”就给了一辆蓝色江淮小汽车抵债,说是用作赔偿我面包车的抵押,以后他会拿8000元钱来赎车,我说等你拿够钱来赎车,我再将车还给你。我接车时汽车挂的是一副粤S的车牌,我开了一段时间后,就将车牌拆下来扔在家里,后来我发现车上还有一副粤EL11**的车牌,于是换上使用至今。“大辉”交车给我时并没有交给我车辆发票和行驶证等手续,将车开回家后,我想很可能是黑车(即被盗抢车),所以一直不敢处理卖掉。2014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大辉”打电话叫我还车给他用几天,我没有答应,他就发信息恐吓我。大概到了2014年3月份,一次偶然机会我见到“大辉”,但他没有向我提出要车,至今他也一直没有联系过我,抵押的这辆蓝色小车我开回家中后一直很少开,直到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大辉”交车时只给了车钥匙,没有将车辆发票及行驶证件交给其,其并不清楚抵押的小汽车是被盗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盗窃机动车而用于抵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不知被扣蓝色江淮小汽车是被盗车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述知道“大辉”交其抵债的江淮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其本人也怀疑抵债车辆是盗抢车辆,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明知抵债车辆是盗窃车辆,被告人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