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海霞、孙刘明与周双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李海霞,居民。原告孙刘明,居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洪如,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双玲(曾用名周法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霞、孙刘明与被告周双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孙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洪如,被告周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在灌南县孟兴庄镇严垛村承包农户住宅房外墙粉刷工程。原告李海霞丈夫孔祥林(已去世)与原告孙刘明共同承包被告的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75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对下欠的工程款出具欠条。孔祥林去世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工程款2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双玲辩称,我不欠两原告一分钱,如果仔细算帐,原告还欠我钱。原告所说的工程款已被原告丈夫孔祥林领取。孔祥林到我处要钱时,我让其将欠条带来,但孔祥林说欠条找不到了,故我就让孔祥林打了收条。现我不欠原告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承包灌南县孟兴庄镇严垛村农户住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李海霞丈夫孔祥林(已故)分包被告承包的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9500元,被告已经给付孔祥林60000元,余款27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给孔祥林收执。2014年5月17日,被告给付孔祥林20000元,由孔祥林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2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孔祥林10000元,由孔祥林在被告的记事本上签名,载明总付春节后30000元(含2014年5月17日的20000元)。孔祥林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另查明,被告与孔祥林无其他经济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由孔祥林签名的收条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收条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李海霞丈夫孔祥林分包被告外墙粉刷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孔祥林工程款27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孔祥林30000元。因被告与孔祥林无其他经济纠纷,故孔祥林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孔祥林。原告虽称收款条据上孔祥林签名不是孔祥林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虽持有欠条,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孔祥林工程款未予给付,故对原告李海霞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刘明未提供证据予实其与孔祥林是合伙承包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霞、孙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