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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菲菲与顾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顾菲菲。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顾慧莉。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菲菲(GUAnne-Sophie)诉被告顾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菲菲(GUAnne-Sophie)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顾慧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菲菲(GUAnne-Sophie)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原告在法国多年,2001年被告想居留法国,让原告帮忙办商人证,经了解需买房可办商人证。2002年2月,被告只有6900美元,折合7484.76欧元,因购房需要45,000欧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让上海的妹妹顾某将保管的原告钱款汇到被告在法国的兴业银行账户。2002年5月顾某分四次共计汇款37,000欧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汇款后于同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被告账户里的36,908欧元是向原告所借用于购房的。房屋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欧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未出具借条。2004年被告在商人证办妥后却表示不想留在法国,双方遂约定巴黎的房屋加装修价值近55,000欧元归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中被告出资的7484.76欧元退还被告,该款原告让顾某折算成人民币退还被告,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书写了证明一份交给顾某,该证明系原、被告对双方经济、房屋的结算。2009年1月被告来法国,原告提出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未同意。原告遂于2010年1月向法国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以登记为准,未支持原告的主张,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维持原判。另外,2002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760.50美元,用于办理商务签证,该款由顾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在香港汇丰银行开户存款,并于200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欧元和15,760.50美元,折合人民币总计699,274.1元,其中55,000欧元按2004年3月15日1欧元换算人民币10.35元计算为人民币569,250元,15,760.5美元按2004年3月15日1美元换算人民币8.25元计算为人民币130,024.1元。被告顾慧莉辩称,原告在法国定居多年,2001年原告生育孩子后让被告去法国帮忙带孩子。2002年,原告的公司需要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需要有商人证,而办理商人证需要有房产。原告就操作买房,被告对总房款不清楚,但购房款中36,908欧元是父亲让顾某从上海汇到被告的法国兴业账户,系赠送给被告的。购房款中还有被告带去的7000美元和被告在汇丰银行账户的存款7000美元。被告于2002年5月19日在巴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原告让被告照抄的,当时原告担心被告坐飞机出事今后财产归被告女儿。2004年3月15日,被告在上海出具的证明,也是根据原告的草稿照抄后交给原告的,但之后被告未收到7484.46欧元的相应人民币钱款。被告对原告所述在法国的诉讼情况无异议,原告在该诉讼中提出辅助要求,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3,995.05欧元,包括购房及装修款55,000欧元和房屋维修费8995.05欧元,但法国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已过时效,200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对法国房屋地址未明确,故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不能再次在中国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国购房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法国政府部门要求被告提供购房款来源,被告根据原告提议而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被告也没有为了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欧元。被告在汇丰银行的美元存款属实,但不是向原告所借。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借款时的币种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原告在法国生活多年,2001年起被告也赴法国。2002年5月19日,被告于法国巴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内容为:“2002年5月19日特此证明我在法国兴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8)里一共有44,448欧元,其中叁万陆仟玖佰另捌欧元(36,908欧元)是我妹妹顾菲菲借给我的在法国购买房子的贷款。”另一份内容为:“2002年3月28日我到香港在香港的汇丰银行开的账号里(账号是110-571247-833)一共有美金壹万伍仟柒佰陆拾元五角(USD15,760.50)是顾菲菲妹妹借给我的。”2004年3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顾慧莉是顾菲菲的姐姐,为了帮顾慧莉办法国公司FFG的商人证,顾菲菲以顾慧莉的名义在法国巴黎92区NEUILLY帮顾慧莉买了一间12平方多米的房间,价值一共近伍万伍仟欧元左右(加装修),顾慧莉只付过7484.46欧元(实际付了6900美元,根据2002年5月3日的汇率1美元等于7.115法郎,故所得为7484.46欧元)。现顾菲菲为了帮顾慧莉在上海购买出租车,故将7484.46欧元全部退回顾慧莉,并以1欧元等于人民币10.35元的汇率退还顾慧莉,故顾慧莉声明:巴黎NEUILLY的房子产权完全属于顾菲菲;顾慧莉将在顾菲菲所需要的任何时候卖房或租房协议上签字,将来房产的价值与顾慧莉无关,房租归顾菲菲;在顾菲菲需要时,顾慧莉会将房产权转给顾菲菲,并承担转让手续费。2014年8月22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2002年9月12日,被告在上海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购买法国巴黎92区NEUILLYSURSEINE市GénéralCordonnier街15/17号公寓,地籍为U区地165号,第104套,B楼梯,二楼单间房,16a40ca的公寓,面积12.71平方米,以及254/50000份土地和共用场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购买价为38,000欧元,及中介费和买卖费用,共计41,700欧元。2010年1月,原告在法国当地法院起诉被告,提出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归还购买上述房屋和支付装修费用的借款55,000欧元等请求,但未获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上诉后,上诉法院于2014年6月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在法国兴业银行的账户账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8)法文件和中文件,并经公证认证,证明内容为:2002年5月13日,从顾某处转账到被告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1,300欧元、3100欧元;2002年5月15日转账二笔均为11,300欧元,共计37,000欧元。被告对该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被告名下汇丰银行账户对账单,账号为110-571247-833,证明该账户2002年5月27日有15,760.5美元。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邀请顾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顾某称原、被告是自己的姐姐,顾菲菲想帮顾慧莉办理法国商务签证,帮顾慧莉在法国买一间房子,当时顾慧莉只有6900美元,其他钱都是顾菲菲帮她支付的。听两位姐姐说买房加装修一共花了55,000欧元。决定买房后,顾菲菲从法国账户分几次打款到顾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有欧元也有美元,顾某换算成欧元后再分四次在两天里转账到顾慧莉法国银行账户,三笔均为11,300欧元,一笔3100欧元。另外顾慧莉在上海的时候,顾某在本市鞍山八村父母住处将顾菲菲的一笔现金15,800美元交给顾慧莉,该款是顾菲菲从国外分两次汇到顾某的中国银行账户,顾慧莉带着该现金去汇丰银行开户并存款,该款也用于买房。父母对顾慧莉买房没有出资。2004年3月15日,当时顾菲菲在法国,顾慧莉回上海表示不想回法国,双方经沟通后,顾慧莉在顾某家中出具了一份证明由顾某保管,顾某将顾菲菲放在顾某处的钱款,结算7484.46欧元还给顾慧莉,后来顾菲菲在法国与顾慧莉为房屋发生纠纷,顾某将该份证明快递交给了顾菲菲。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可与证人系姐妹关系,认可顾某汇款四笔欧元给顾慧莉,但对其他证言内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原告向被告主张两笔借款,分别为55,000欧元和15,760.50美元。关于55,000欧元,原告提供2002年5月19日的借条一份和2004年3月15日的证明一份为证,被告对此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书写的证明中清晰地反映了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房屋和装修的价值,出资情况,今后房屋的处理意见,被告也当庭认可购房之事,并表示购房由原告操办,房款也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也提供了法国上诉法院的法律文书,根据该法律文书的记载,房屋购买价格、中介费用等金额总计为41,700欧元。关于钱款的交付,原、被告对顾某从上海汇往被告法国银行账户的37,000欧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说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称该钱款系父亲赠与被告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提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证人顾某到庭表示该钱款系原告的资金,不是父亲的赠与,鉴于顾某系原、被告的妹妹,本院可参考该证言进行综合判断。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欧元成立。关于15,760.50美元,被告也于200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记载的被告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账户对账单上显示的账户是一致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丰银行账户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否认该笔借款,但被告所述出具借条的理由也无证据印证,而且被告向原告披露其银行账户,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所为,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借该笔美金借款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欧元和15,760.50美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借款给被告以欧元和美元支付,故被告仍应以相应的货币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在法国法院起诉中提出要求被告归还55,000欧元借款的请求,被法国法院驳回,本案中应驳回原告该请求。因原告该请求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原告至今未从被告处获得该款,故本院应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慧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菲菲(GUAnne-Sophie)借款55,000欧元;二、被告顾慧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菲菲(GUAnne-Sophie)借款15,760.50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2元,由被告顾慧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