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13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2014年6月4日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时,原告于2014年2月份怀孕,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吴嘉玉,现已3个月。被告不尽作为一个父亲的义务,不给原告抚养费。故请求判令女儿吴嘉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探视权,抚养费的标准要求按25%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抚养费应如何计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份怀孕,2014年6月4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吴嘉玉,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女吴嘉玉,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生之女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其女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之女吴嘉玉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41587.78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共17年8个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