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静、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静,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05号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淠望路。法定代表人:王世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静,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邓勇,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静,总经理。被告: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静,总经理。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静、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静、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一汪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其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装潢尾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日(2014、1、24-2014、5、23),月利息为18‰,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按日承担5‰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执行、拍卖、鉴定、聘请律师、调查等费用)。被告一该笔借款有被告二、三、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仅还32.4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8.6万元(2014年7月24日-2015年4月23日);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之后至本清息止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原告1-4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汪静、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用于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麒麟会所装潢工程尾款。按月还息,按期偿还本金。证据3:2014年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一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日(2014、1、24--2014、5、23),月利息为18‰,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按日承担5‰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执行、拍卖、鉴定、聘请律师、调查等费用)。证据4:2014年保字第004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二、三、四签订有《保证合同》,被告一该笔借款有被告二、三、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转款单。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给付被告300万,转款到被告指定账户。证据6:2014年借字第002号《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收款,立下借款凭证。证据7:利息凭证7张。证明被告给付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23日利息32.4万元。证据8: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向被告的债权共花去律师代理费38000元。汪静、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其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装潢尾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月利息为18‰,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应当按欠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执行、拍卖、鉴定、贷款人聘请律师费用、调查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万元打入被告汪静指定账户,被告汪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4号),约定为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2号)的切实履行,三保证人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32.4万元,对本金300万元及后期利息拖欠未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静与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300万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其利息,逾期拖延未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到期借款本金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期限内月息18‰,未按期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等。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款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分七次支付原告利息32.4万元,应视为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48.6万元,2015年4月24日以后至付款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担保法规定,三被告对以上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利息48.6万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以后至付款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包含利率本数。三、被告邓勇、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0元,减半收取17545元,保全费5000元,计22545元由被告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桂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