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汉伟申请执行周厚期、周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汉伟,周厚期,周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黄汉伟,男,33岁,住邵武市城南新区。被执行人周厚期,男,24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周小生,男,43岁,住泰宁县朱口镇。申请执行人黄汉伟与被执行人周厚期、周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邵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6725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周厚期、周小生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除扣划周小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旅游支行存款1000元外,未发现其他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周厚期、周小生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厚期、周小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汉伟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邵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黄汉伟的债权赔偿款67250.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