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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美芳与江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芳,江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江美芳。被告江荣。委托代理人陈林妹(系江荣之妻)。原告江美芳与被告江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芳、被告江荣委托代理人陈林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芳诉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原告在昆山市千灯镇恒丰时代广场农贸市场买菜,被告尾随原告身后,暴力殴打原告,将原告眼镜打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眼镜损失2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荣辩称:被告殴打原告是事实,但不认可原告眼镜损失2100元,被告只认可原告眼镜损失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未将原告打伤,故被告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中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眼镜订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伪造,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发票。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依职权所作的对刘国民、唐桃稳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述两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2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在昆山市千灯镇恒丰时代广场农贸市场买菜时,此时也正在该农贸市场的被告突然打了原告两记耳光,将原告眼镜打落在地导致眼镜损坏。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向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报警。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眼镜损失为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原、被告作为亲兄妹关系,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理应保持克制,合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被告却一时冲动,因家庭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眼镜损坏,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眼镜被损坏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在该起事件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未将原告打伤,故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但因被告殴打原告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荣赔偿原告江美芳财产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美芳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江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