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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丹与王永昇、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王永昇,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王丹,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永昇,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付广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丹诉王永昇、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王永昇、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仙女河路口,被告王永昇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丹雇佣的司机韩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31元、停运损失1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昇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昇驾驶车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教练被告王永昇驾驶车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责任明确,修车费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仙女河路口,被告王永昇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的韩洋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志顺汽车钣金修理部进行维修,2015年2月12日修复出厂。原告支付修车费2331元。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4天。另查明,原告王丹为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沈阳市成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永昇驾驶。被告王永昇系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雇佣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业协会证明、发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昇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的韩洋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永昇驾驶,被告王永昇系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雇佣行为。原告王丹为出租车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结合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停运天数,经计算为1080元(270元/天×4天),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属其利益财产的消极减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20元(2000元—1080元)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丹赔偿修车费1411元(2331元—9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丹赔偿2000元(1080元+9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丹赔偿修车费141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