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甘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诉高某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石门县新铺乡红庙山村*组。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勇,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码头铺镇观斗村*组*****号。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0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宣。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亲友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9月,原告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生育子女而撤诉。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婚生女李某宣身份信息的事实;3、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4、答辩状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曾答辩的事实;5、证人李某明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被告高某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未有被告署名,不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中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勇于2012年10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0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宣,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曾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虽有争吵,但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和冲突且婚生女未满周岁,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与相互关心、关怀,其夫妻、家庭关系仍可维系。故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