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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民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作国与王成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1250号申请执行人:吴作国。被执行人:王成业。申请执行人吴作国与被执行人王成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成业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96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成业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成业名下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浙C×××××,车辆识别号:LSVCB49F512145544)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8月3日,被执行人王成业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作国3961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吴作国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成业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12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炯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