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学忠与天津市瑞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522号原告梁学忠,农民。被告天津市瑞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黑狼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学忠与被告天津市瑞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忠与被告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瑞城公司达成煤炭买卖协议,原告给被告瑞城公司供应煤炭,瑞城公司亦给付原告部分煤款,原告之后向被告瑞城公司索要余下欠款,被告瑞城公司称,其厂房已承包给被告王华经营,此欠款应当由被告王华负责偿还,截止2013年初,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26523.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煤款26523.2元。被告瑞城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瑞城公司将给付煤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王华及案外人王竹然,且被告王华已给付了原告部分煤款,故所欠煤款不应由被告瑞城公司负责偿还。被告王华辩称:一、原告与王华之间并无煤炭买卖关系,此欠款为被告瑞城公司的欠款,与王华无关;二、被告王华与案外人王竹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了被告瑞城公司的厂房,在租赁期间,被告王华代替被告瑞城公司偿还了部分煤款,用以抵偿租金,现被告王华已不再租赁被告瑞城公司的厂房,也无偿还原告煤款的义务;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债务转让协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城公司曾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但未及时向原告结清煤款,后经核算,被告瑞城公司拖欠原告煤款合计34523.2元。被告王华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被告瑞城公司的厂房,在租赁期间,被告王华代替被告瑞城公司给付原告煤款合计8000元。被告瑞城公司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500元的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经兑换,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现被告瑞城公司尚欠原告煤款26523.2元。庭审中,被告瑞城公司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瑞城公司将给付煤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王华及案外人王竹然,且被告王华已给付了原告部分煤款,并提交了被告瑞城公司与被告王华、案外人王竹然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予以证明。对被告瑞城公司的此说法,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瑞城公司提交的上述租赁协议中,无原告的签名或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瑞城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瑞城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原告与被告瑞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瑞城公司后,被告瑞城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瑞城公司的陈述可知,被告瑞城公司尚欠原告煤款26523.2元,原告要求被告瑞城公司给付货款26523.2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城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瑞城公司将给付煤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王华及案外人王竹然,且被告王华已给付了原告部分煤款,并提交了租赁协议1份予以证明。对于该租赁协议,其中无原告的签名或捺印,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瑞城公司转移给付煤款的义务,且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王华已给付原告的部分煤款,通过上述租赁协议的内容及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王华代替被告瑞城公司给付原告煤款8000元,实为抵偿应给付被告瑞城公司的部分厂房租金,应视为被告瑞城公司偿还的货款,并且被告瑞城公司曾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500元的空头转账支票1张,说明被告瑞城公司并未将给付煤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王华。综上,对被告瑞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共同给付其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学忠货款2652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市瑞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天津市瑞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