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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某诉但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垦民初字第88号原告秦某,男,47岁。被告但某,女,45岁。原告秦某与被告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哈那提、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但某于1999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也不知其下落。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离婚。原告提交了��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证明:秦某与但某于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但某的身份证号码为51022670013xxxx。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四团三连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秦某的妻子但某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但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秦某的诉称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但某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但某于2005年10月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已逾九年,未尽妻子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能谅解。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1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哈那提代理审判员  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