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李小小原告刘凤兰与被告李小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李小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刘凤兰,女,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宏菲,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婆媳关系)。被告李小小,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凤兰与被告李小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兰诉称,2015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小小驾驶蒙DEQ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小拒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此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925.93元。肇事车辆蒙DEQ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李小小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按医保标准报销。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刘凤兰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的病历、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刘凤兰受伤及治疗情况,共花医疗费36125.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小小驾驶蒙DEQ1**号小型轿车沿上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右侧靠边停车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凤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凤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凤兰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兰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36125.93元。肇事的蒙DEQ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小小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元。本案原告的具体各项损失数额为:原告刘凤兰的医疗费36125.93元,护理费8800元(8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合计60925.9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小小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小驾驶蒙DEQ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小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有“增加营养”记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合计18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医疗费26125.93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42125.93元。一、二款项合计60925.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刘凤兰返还被告李小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15元,减半收取661.58元,由被告李小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