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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委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应江英、王秀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江英,王秀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委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坚刚。被执行人:应江英。被执行人:王秀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51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共有的座落在嵊州市艇湖路10弄16幢7号房屋壹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红 兵审 判 员 陈 荣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