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广春与代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春,代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29号原告:谢广春(乳名华春),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佳,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原告谢广春诉被告代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广春的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广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一个体户,在蒙城县从事玻璃零售经营业务,2014年8月被告因需要使用玻璃,从原告处共计购买30000元玻璃没有付款,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并承诺过几天就给。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总是推拖,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代佳未到庭,亦未答辩。谢广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营业执照及蒙城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企业。证据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玻璃款的事实。代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蒙城县从事玻璃零售经营业务,2014年8月被告因需要使用玻璃,从原告处共计购买30000元玻璃没有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因需要用钱,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代佳向谢广春购买玻璃欠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广春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代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