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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陈速、韦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陈速,韦丽敏,陈义明,莫世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代表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速。被告韦丽敏。系被告陈速的妻子。被告陈义明。被告莫世延。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陈速、韦丽敏、陈义明、莫世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被告陈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敏、陈义明、莫世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速、��丽敏、陈义明、莫世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速、韦丽敏提供个人经营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由被告陈义明、莫世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条款第十三条费用(合同第四页)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2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0日已欠贷款本金43848.23元,利息8657.71元,本息合计52505.94元,保证人陈义明、莫世延亦未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速、韦丽敏偿还借款本金43848元,并支付利息8657.71元,本息合计52505.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义明、莫世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25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速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答辩称其愿意还款,但因目前经济状况出现问题,无法还款。被告韦丽敏、陈义明、莫世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陈义明、莫世延作为保证人,被告陈速与其妻子被告韦丽敏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陈义明、莫世延为上述债务承担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向陈速账户放贷100000元,陈速、韦丽敏则每月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9176.26元。2014年9月起陈速、韦丽敏未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3848.23元、利息8657.7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陈速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贷款欠款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陈速、韦丽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速、韦丽敏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3848.23元,并支付利息8657.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陈速、韦丽敏违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议、律师费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625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被告陈速、韦丽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明、莫世延为上述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违约,陈义明、莫世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义明、莫世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丽敏、陈义明、莫世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速、韦丽敏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848.23元,并支付利息8657.71元(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25元由被告陈速、韦丽敏承担;三、被告陈义明、莫世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89元,由被告陈速、韦丽敏、陈义明、莫世延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关注公众号“”